内容介绍:邮件以其迅速、便利、本钱低等优势已成为大家日常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但邮件所引发的种种法律问题也日渐显露出来,如借助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准时确认与调整。
关键字:邮件 垃圾邮件 证据 电子邮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p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1、邮件及其进步
邮件(E|mail)就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互联网从某一终端机输入并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的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信息。①通过模拟邮政系统的“投递——存储——转发”运作,可以将邮件从用户的电子邮箱经由两级服务器发送到目的地主机的邮件信箱,达成通讯目的。邮件从本质上来讲仍是一种信函,但与传统邮件相比,邮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既降低了人力物力的消耗、节省了社会资源,又节省了时间、很大的提升了工作效率。邮件在全球范围内几乎可以忽视空间距离,达到收发的同步性,而与同样提供实时通讯的电话和传真相比,邮件所需的成本极低。正由于这样,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邮件从刚开始就更容易被同意和用,以其便捷、快捷、经济等特征遭到了网民的很大喜爱。
作为互联网中最早进步起来的部分,邮件的功能也最为强大,已成为现在互联网上用户最广泛、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应用,甚至是大家上网的第一需要。②据美国媒体的调查表明,全球天天在互联网上传送的邮件已达到14亿封,平均每分钟有97万封邮件被发送,全球平均天天每5个人中就有一人发送或接收一封邮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国网络络进步情况统计报告》则显示,电子邮箱以92.2%的比率高居国内“用户常常用的互联网服务”之第一,用户平均每个人拥有2.2个E|mail帐号,平均每周收到的邮件数为8.6,发出的邮件数为6.8。
邮件的收发不能离开电子信箱的存在,该信箱代表了用户在互联网空间的邮件地址,日常的通讯地址或许会伴随户主搬迁而变动,但邮件地址却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户可以参考个人需要申请不一样的信箱用于不同作用与功效,既能够申请各大网站提供的免费信箱,也可以向互联网服务商交纳肯定的成本获得一个功能更为齐全的收费信箱用。
邮件刚开始是美国科研职员为了军事国防目的而推出的,伴随Internet的普及,邮件已经从简单的个人通讯应用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比如现代企业内部指令的传递、企业之间订单来往大多数都是通过邮件形式进行的。然而,邮件并不是尽善尽美,它也存在着若干与生俱来的缺点,一般觉得,其的主要缺点在于其安全性能较差,用户的通信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等易受侵害。②在为大家带来生活和商业便利的同时,邮件所引发的种种问题也日渐显露出来:借助邮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发生,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认定,电子邮箱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得到法律准时确认与调整。
2、邮件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法问题
作为一种新型、迅速、经济的信息交换方法,邮件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已经被企业广泛用作订立合同的主要渠道与方法。联合国《电商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价标准赋予邮件与书面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国内《合同法》第十条明确将邮件作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一种,其他人不能以未订立纸面合同为由不承认邮件合同的效力。通过邮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收发邮件时间和特定系统的认定
一封完整的邮件,一般包含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见或不可见的信息内容,对于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尤为重要:③
(1)邮件的传送信息,一般包含:发送和接收邮件的双方服务器地址;邮件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以发件人和收件人计算机上的时间为准);假如通过第三方转发,应当还有第三方服务器的地址和收到时间。
(2)邮件的表头信息,包含:收件人邮箱地址;发件人的邮箱地址;邮件的标题。
(3)邮件内容,包含:邮件正文;附件。
依据联合国《电商示范法》和国内《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第一,该“特定系统”是指服务器系统还是邮箱系统,学界有不同认识。有学者倡导为了平衡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风险,法律应当依据技术特点来设定,特定系统应当指收件人邮箱系统所在的服务器系统,但收件人需要准确设定收件人的邮箱地址。①
具体来讲,借助邮件发出要约和承诺的,邮件表头信息中发件人自行输入的电子邮箱地址或系统默认的指定回邮地址所在的邮件服务器即为“特定系统”。②假如要约是在企业的网站上向不特定的顾客展示的,则该网站上给定的商务邮箱地址是特定系统。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即为要约或承诺的到达时间。③假如发件人在邮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法另外给出特定回邮地址且该地址与有关软件所设定的地址不同时,则应该以邮件正文为准;④收发邮件的软件设定的或信中给定的回邮地址并不是终极地址,而是第三方设置了转信功能的邮箱,应以第三方的邮箱服务器为特定系统、邮件进入第三方邮件服务器的时间为到达时间。⑤若收发邮件的软件中并无设定回邮地址,邮件正文中也未给定,则通过邮箱地址和随机ID可以读取地址的,该地址应视为指定的特定系统,收件人可以证明该邮箱地址非为本人的除外。
对于邮件的到达时间,虽然邮件特定地方的会储存邮件的收发时间,但该时间总是并不准确,因计算机系统的时间设置可以由用户自己调整。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不以接收人计算机内储存的邮件时间为准,而以邮件服务器所显示的时间为准,即便服务器的时间因为技术缘由可能也有误差,由于邮件服务提供商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证明更为公平和真实。
2、收发邮件主体的认定
通过邮件订立合同是企业行为,但邮件的收发则是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为。与传统商务活动中法人行为须有单位盖章不同,邮件中非常难区别自然人(单位雇员)行为与法人行为。这就要从邮件正文的署名、邮件内容、邮箱是私人专用还是单位商务专用等方面进行判断,邮件正文中署名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邮件虽署名为具体的业务员名字或单位与业务员合署,但从邮件正文中的内容来看涉及单位商务业务的,也应认定为单位是发件人。⑥ 自动回邮(Reply)方法下,虽然邮件可能没任何署名,但回邮行为显然是针对原邮件的回复,则回复人以原邮件注明的为准。一般对于单位内部互联网上的个人工作邮箱所发出的商务邮件,应视为法人行为,由单位来承担因内部管理不善产生的商业风险。这就加重了单位的责任,促进其规范内部管理,以维护电商的买卖安全。
(二)邮件侵权
1、侵犯公民隐私权
邮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对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网上通过E |mail收发电子信函时个人交往的隐秘极易遭到破坏,由于邮件传递的信息一般都没经过加密处置,是明码传输,邮件从发送到收取要经过几个服务器,在其中任何一个中转点,未加密的邮件信息都比较容易被偷窥。在神通广大的偷看黑客面前,邮件甚至好似一张明信片,在传送过程中随时都有在发送者不了解的状况下被阅读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欢窥探其他人隐私的ISP还可以易如反掌的浏览进入其服务器的邮件包,把顾客的邮件非法转移或关闭,导致用户邮件丢失和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泄露,这与私自开拆别人的信件、侵犯别人通信秘密事实上没不同。②依美国《电子通讯隐私权保护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行动成本)的规定,ISP为了商业上的正常用目的且为了保护其财产或有关权利,可以监看或中途拦截互联网中的邮件信息,但此处目的正当性的界定标准很模糊,对保护用户用邮件过程中的隐私权与其他合法权益极为不利。根据国内《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别人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伴随企业内部电子化、互联网化程度与邮件用频率的日益增加,为了预防职员借助邮件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散播不利于企业的谣言等,雇主借助技术手段监看雇员的邮件更是非常常见的现象,包含拦截传输中的邮件、中断邮件的传输、查询已收发的邮件存档、甚至设法恢复已刪除的邮件等,引起了职员对于企业侵犯其个人隐私权的强烈抗议。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会觉得职员用企业的设施就应实行工作任务,不然就是浪费资源,为企业的经济利益考虑雇主应有权对职员实行职务的品质加以监控。
到底企业安全和职员隐私何者为重,国内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从E行动成本的规定与有关案例来看,假如企业事先告知职员监看邮件的有关政策如邮件的用法目的、企业的监看权限、禁止借助邮件传输的信息内容等,且为职员所赞同,企业可在不超出事先赞同的范围内对于商业往来的邮件甚至員工的个人通讯加以监看。但仅仅依靠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显然没办法在纠纷产生后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参考各国的立法例赋予肯定条件下企业监看职员邮件之权利,并对侵犯公民隐私权与维护企业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加以严格明确,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2、借助邮件侵犯别的人格权
邮件的最大特征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与隐蔽性,发信人可以随时在互联网服务商处以任何身份注册一个账号,向任何一个有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这种灵活性若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所借助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点——可以假冒别人名义散发邮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权益;①也可以借助邮件散布消息造谣、诽谤别人,损害别人的名誉权,或进行商业性不正当角逐以减少角逐对手的商誉。较之传统的匿名信,匿名邮件因具备传播飞速、扩散广泛、影响深入的特征而对被侵权人具备更大的杀伤力。因为绝大部分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不真实的,服务器也无从知道,因此追索发信人时只能找到一堆毫无用处的不真实信息。②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借助网络侮辱别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别人、借助网络损害别人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等都是违法犯罪行为。
(二)垃圾邮件问题
常常用邮件的网络用户可能无人未遇到过很多互联网邮件的骚扰,这类不受青睐、未经收件人许可而发送的邮件被叫做“垃圾邮件(Spam)”,其中尤以商业广告内容居多,现在已成为网络上的公害之一。据统计,现在全球电脑互联网天天收发的邮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邮件,约91%的邮件用户每周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邮件。③欧洲委员会于2月2日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还显示,在全世界互联网上散发的未经用户许可的很多邮件每年消耗互联网成本高达93亿USD,全世界天天约有5亿封有针对性的广告邮件发送到用户的电子信箱中。④这类垃圾邮件不但占用了用户的邮箱空间、妨碍了合法邮件的进入,也导致整个互联网系统资源的紧张,对互联网的进步和电子邮路的畅通带来负面影响;很多垃圾邮件的狂轰滥炸甚至用户的电子邮箱崩溃没办法用,信箱中真正有价值的内容也随之丢失。对于按时计费上网的用户特别是收费邮箱用户而言,花费很多时间接收、阅览、删除垃圾邮件就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损失。更关键的是,垃圾邮件滥用个人网上地址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个人空间,很大的侵有用户的隐私权。电子邮箱提供商和用户一样,也深受垃圾邮件泛滥之苦,不只致使其接收与应对垃圾邮件导致的交通堵塞产生的系统成本居高不下,也使互联网服务商的商誉遭到损害。
仅仅依赖技术过滤等手段没办法根除垃圾邮件之害,深受垃圾邮件之苦的各国纷纷寻求对垃圾邮件的法律规范,以在发件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收件人的隐私权益与互联网服务商的合法权益间获得平衡。⑤业内人士觉得,除在技术上给予足够看重与投入外,在法律上将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明确概念为侵权实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国内华达州第一个对邮件进行了立法,对滥发邮件进行监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了买家隐私权法案,其中对使用邮件形式散发的广告进行了限制;1997年美国通过《电子邮箱保护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l997),禁止从从未注明或虚拟的因特网域名或地址发送垃圾邮件;禁止借助计算机程序或别的技术机制隐蔽垃圾邮件的来源;禁止不考虑收件人停止发送邮件的需要,仍然向其传输垃圾邮件;禁止向有意发送垃圾邮件者发送一些邮件地址;明知违反计算机互联服务关于垃圾邮件的规则,仍然通过计算机互联服务器指令采集该互联服务的订阅人的邮件地址或将垃圾邮件发送至该互联服务的一个或多个订阅人;禁止为了避免法案中关于大量量垃圾邮件的规定,将大量量垃圾邮件分成较小的邮件发送等行为。①1998年拟定了《邮件用户保护法案》,与1997年的规定基本相似。
2000年7月18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案》,需要任何未经允许的商业邮件需要注明有效的回邮地址,以便于用户决定是不是从邮件目录中接收该邮件。 该法案不只用户可以愈加容易地将那些未经授权而闯进去的垃圾邮件拒之于门外,同时也赋予了互联网服务商们对抗垃圾邮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国纽约市南区联邦区域法院与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对素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Sanford Wallace)及其企业的惩罚性判决充分表明了法院严厉禁止被告未经用户赞同或通过伪造回邮地址假冒原告名义发放垃圾邮件的立场。
在欧盟国家,《电商指令》、《远程合同指令》及其他有关保护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指令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任何商业广告邮件需要符合透明原则,让收件人有选择的自由,并不应致使接收者额外通讯成本的支出。③英国1998年通过的《资料保护法》中广告邮件发送人需要提供收信人拒绝再收到广告邮件的功能。其他诸如借助假地址掩盖广告邮件的来源、向已声明不想再收到此类邮件的用户发送垃圾邮件、在邮件的主题项提供误导讯息等非法行为也为一些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借助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是国内第一部对垃圾邮件进行规范的法律。《通告》指出,借助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能侵害买家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应遵守以下规范:
(1)未经收件人赞同不能擅自发送;
(2)不能借助邮件进行不真实宣传;
(3)不能借助邮件诋毁别人商业信誉;
(4)借助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能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随后,中国电信于2000年6月发布了《中国电信对垃圾邮件处置暂行方法》,以行业规则的形式对垃圾邮件发送行为进行约束,处置办法包含警告、记入黑名单、暂时关闭账号直至永久停止服务。依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互联网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方法》、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安全保护条例》与国内《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滥发垃圾邮件对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功能进行干扰导致计算机不可以正常运行的,应当遭到行政处罚,后果紧急的已构成犯罪。
2000年十月国内台湾《电子广告信件管理条例草案》对垃圾邮件的规制较为详细,值得借鉴。它规定发送邮件广告信件的公司或个人需要在信件开头明确注明发件人与提供发信服务的人之名字、地址、联络电话、联络人名字等信息,发送行为必須事先获得收件人的赞同,除非收信人与发件人先前已有公务或私人的关系;信件內文必須提供收信人选择不再接收发件人的邮件的方法,若收信人选择从邮寄名单中移除,发件人不能再对该收件人发送;发件人或提供发信服务者不能以任何方法变造信件的发信日期、发信人账户、域名、原始发信纪录,邮件的主題必須与信件內容相符;禁止制造、贩卖、散发、用被设计来变造邮件发信纪录的电脑程序。
在收到垃圾邮件时,不少人不知道我们的邮件地址为何会被发件人获知,其实无非是通过各种渠道得到用户个人信息的互联网服务商为获得经济效益,将用户资料很多泄露给广告商,或者后者亲自通过跟踪程序或探测软件的形式来“关注”你。因为市场需要巨大,E|mail地址的交易方兴未艾,尽管在交易E|mail地址时,卖方总是声明禁止用其提供的资源进行违法活动,不许发送垃圾邮件,但事实上购买用户E|mail地址的人大多是用来发送商业性垃圾邮件,这种毫无约束力的声明只不过自欺欺人。①邮件地址买卖事实上是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美国电子通讯网盟提出,未经大家事先赞同,网上直接广告商不能向用户发送具备魅惑性质的邮件,并允许用户把自己从广告商的地址列表中删除,以免受网络媒体广告的骚扰,维护我们的个生活活安宁权。国内公安部则表示,交易E|mail地址的行为已经违法,仅需参照刑法、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安全保护条例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就能进行处置。②
(四)借助邮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邮件使用方法不对会给用户导致生活上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而借助邮件进行偷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更是防不胜防。比如职员通过邮件泄漏企业商业秘密;海外一些不法职员借助邮件进行国际性的“西非诈骗”,③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为逃避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纷纷“另辟蹊径”,通过国际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在网上公开贩卖走私货物。④邮件亦已成为传播电脑病毒的主要媒介,由国际计算机安全协会公布的“2000年病毒传播趋势报告”显示,邮件已跃升为计算机病毒最主要的传播媒介,由1998年的32%、1999年的56%大幅增长为2000年的87%。⑤应该认识到,虽然现有法律并未将借助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列入规制范围之内,但与传统违法犯罪相比,只是方法有了变化,并不改变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同样可以扩展适用现有些《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
(五)转发邮件
转发邮件是互联网上容易见到的一种行为,极少有人转发邮件时会想到这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前不久国内台湾一知名企业的职员因对外转发公司董事长发给职员的邮件而遭解雇,①还有一名男子因转发一份以中正纪念堂为背景的裸女照而被警方起诉,一时间与转发邮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引起媒体和业界的很大关注。
转发的邮件就其内容来看大致包含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或文字、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转发企业内部资料、转发笑话、评论或优美文章等。②转发的邮件种类不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不同,以下分项简述。
与经营色情网站或借助互联网作为色情媒介的犯罪行为不同,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文字的行为人其目的大多并不是为了营利,一般只是单纯提供给别人观赏娱乐,但以邮件转发淫秽图文,同样可以构成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网络安全的决定》已经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十五种网络犯罪行为之一。
互联网上未经证实的消息以对别人的造谣、诽谤居多,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总是会一传10、十传百,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恶劣影响,构成对别人名誉或商誉的侵害,甚至产生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因为刑法明确规定,即便谣言不是由行为人第一发布,行为人在收到谣言后将它传播出去也会构成犯罪。因此对很多接收到邮件后不求证内容真假就将之转发出去的网友来讲,应多加注意。
职员在企业内部互联网上相互转发邮件是极为容易见到之事,有的邮件甚至从内部互联网传播到因特网上,如知名企业家给职员的邮件就常常在互联网上传播,甚至被当成企业管理的参考文章。但若该邮件泄漏了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形象、影响公司经营业务等,则转发人有触犯法律之虞,更别说会丢失工作,由于此种情形已违反了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与规则。
看到这里,胆战心惊的网友会想,转发的邮件既非色情淫秽也非企业秘密,不涉及别人的名誉,而只不过一些引人发笑或勉励人心或让人感动的图文,应该不会引起纠纷了吧?事实上,即便转寄文章内容健康,任意转寄邮件,还是可能触犯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未经作者许可的无限制的互联网传播会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失控。但假如只不过将邮件转发给家人或特定朋友参考,则可以觉得是合理适用范围,不必获得著作权人的赞同,只须注明出处即可。
3、邮件的证据效力
邮件纠纷势必涉及证据的提交,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力就是法律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电商示范法》第9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什么方面均不能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同意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假如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好证据,以它并非原样为由。”从而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邮件信息给予了法律上应有些证据力。但具体到某一邮件而言,其信息的来源方身份的合法性、邮件信息的完整性、邮件获得的合法性等都会对邮件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①
另外因为电子文档的改动容易又不留痕迹,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所以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方法与传统证据不同。假如经过电子签名的邮件,接收人没办法随便改动,因此可以直接将邮件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辨别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但普通的邮件,因为当事人可以随便改动,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在取证时最好向邮件服务商取证,不要直接由当事人出具证明;对取证内容应当进行公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方法最好是使用打印源码方法,如此可以获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依据不一样的文件格式,尽量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以后质证。②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他们认同,不然无论他们是不是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根本没办法判断是不是就是原件。这个时候不可以以他们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③
在“中国邮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时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办法,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被告张某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假如根据传统的举证原则,则原告需要运用直接证据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和机器上,是被告亲手按下了邮件的发送键,在现代高科技飞速进步的背景下,这种无止境地穷尽事实的观念,势必会导致很多社会本钱的浪费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这与讲求效率的现代社会精神明显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为大家展示了怎么样运用举证技术列举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至适合之程度,非常不错地平衡了法律上需要的证明程度和技术水平两者之间的关系。
4、邮件服务合同
现在互联网服务商提供的邮件服务包含免费邮件服务、捆绑邮件服务、⑤ 商业收费邮件服务、附加邮件服务⑥等几种。其中最易产生纠纷的无疑是免费邮件服务,由于收费服务中双方对我们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用户作为买家的地位已经不存争议,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明确。而对于免费邮件服务,服务商会觉得,既然是无偿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对于邮箱用过程中导致的用户损失可以免责。同样,买家总是因同意了无偿服务,在其权利遭到损害如邮件丢失、常常收到垃圾邮件、个人资料及数据被泄漏、邮件的著作权被剥夺等问题时不敢理直气壮地倡导权利。事实上互联网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提供的免费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网络推广营销的一种方法;其免费其实是一种附加商业条件的免费,①实质上并非无对价的。互联网服务商之所以沉迷提供免费邮件服务,是由于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关键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提升访问量、获得广告收入与风险投资的资本,免费并不可以改变邮件服务所体现的企业整体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质。因此不可以以免费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原因,在服务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户导致紧急损害的状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免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要点。
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邮件服务之前会需要用户全盘同意它提供的格式合同条约,若不同意则不可以用不收费的邮件服务。基于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原因,在运转中出现问题是不可防止的,需要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于互联网产业的进步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或限责条约是适当的,但在合同中,互联网服务商总是借助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约,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的依据,实践中大部分服务商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讲解权是网站,这就明显是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②应该遭到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约的调整,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等,履行合理提醒与合理讲解的义务,同时合同的讲解权也应由法院行使。
前不久新浪网缩减邮箱遭到了网友的起诉,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需要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大容量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请求,觉得被告格式合同中“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约,新浪网服务条约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要紧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假如不认可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互联网服务;假如用户继续享用互联网服务,则视为同意服务条约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须知照用户的权利”等条约有效,原告是自愿明确同意网站服务条约,与被告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③新浪网确实在网站上公布了其服务内容的更改计划,可以觉得是给予了用户充分筹备的时间,但也有某些网站没任何公告就将我们的邮箱缩减,并且导致了海量邮箱用户邮件的丢失,这种损失又该怎么样处置,国内并无明确先例可供借鉴,但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服务商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适合的。
在平衡免费邮箱用户利益与互联网服务商的行业进步之间,法官颇费思量。伴随收费邮箱年代的到来,①怎么样保护用户作为买家的利益,如买家的隐私权、服务品质保障、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等是法律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① 参见野山闲水:《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② 参见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互联网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① 吴伟农:《全球互联网天天传送邮件达到14亿封》,http://tech.sina.com.cn/i/w/48298.shtml.
②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①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② 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③ 《合同法》第16条,《电商示范法》第15条。
④ 可视为当事人将来发生的意思表示更正了先前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软件设定的回邮地址大概是不真实的或非发件者本人专有些。
⑤ 野山闲水:《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⑥ 参见野山闲水:《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① 参见张志君:《互联网年代的人文关怀:伊妹儿,让我欢喜让我忧》,http://tech.sina.com.cn/news/review1/2000|04|21/23363.shtml.
② 参见宗煜:《国际网络络进步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初探》,http://member.netease.com/~bytalent/lawnet/net|zs/01.htm.
③ 参见简荣宗:《谈企业监看职员邮件所产生的隐私权争议》,http://www.nii.org.tw/cnt/ECNews/ColumnArticle/article|116.htm.
① 1996年发生的“中国邮件第一案”中,被告便是假冒原告名义向海外某大学发出一封邮件,拒绝了该大学批准原告入学申请并提供奖学金的邮件,使得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利益遭受很大损害。
② 参见胡彦杭:《邮件与互联网侵权》,http://www.duanduan.com/forum01.htm.
③ 参见:《美法院制裁网上“垃圾虫”》,http://member.netease.com/~yaowj/wsxy/New|bz/18055.htm.
④ 吴酩:《垃圾邮件一年浪费全球网民93亿余USD》,http://tech.sina.com.cn/i/w/52201.shtml.
⑤ 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⑥ 刘书:《业内人士觉得应将发送垃圾邮件行为定为侵权》,http://tech.sina.com.cn/s|h/n/52310.shtml.
① 参见王宠林:《美国电子邮箱保护法案》,http://www.zongyu.com/l|email.htm.
② 少岩:《美国众议院通过<反垃圾邮件法案>》,http://tech.sina.com.cn/internet/international/2000|07|19/31099.shtml.
③ 参见陈潜、杨坚争、高富平主编:《电商政策法律理论与实践》,百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① 参见浩子:《起来!保护大家的Email地址》,http://www1.yesky.com/33554432/36700160/130249|1.htm.
② 参见华声报讯:《国内公安部规定禁止交易邮件地址》,http://tech.sina.com.cn/i/c/41003.shtml.
③ 详细情况参见中新社:《公安机关:警惕邮件送来的“西非诈骗”》,http://tech.sina.com.cn/news/internet/2000|03|17/20272.shtml.
④ 王禹:《吉林发现走私者借助邮件贩私》,http://tech.sina.com.cn/oi/46991.shtml.
⑤ 中新社:《调查显示邮件是传播电脑病毒媒介》,http://tech.sina.com.cn/s/n/45754.shtml.
① 参见:《转发邮件当心被解雇》,http://usch1.vitalic.com/newsdata/showdetail1.php?ID=3668.
② 参见林佳蓉:《弹指之间,祸已上身?——转发邮件有关法律问题》,http://www.fcu.edu.tw/~cc/Chinese/newsletter/11/1103.htm.
① 参见罗希夷:《邮件在证据法上的几个问题》,http://www.cnlawservice.com/chinese/lawscience/xsgj/0263.htm.
②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 参见:《邮件,证据怎么样保全》,http://www.hongen.com/proedu/flxy/flsw/ztzl/dzsw/lfdt/sw3.htm.
④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⑤ ISP、ICP在向注册用户提供接入、内容等服务的同时,将电子信箱作为附属品与主要服务捆绑销售,假如因各种缘由合同终止,则电子信箱一并取消。
⑥ 依据用户的指定,服务商将邮件信息转移到寻呼机、移动电话或掌上电脑等移动通信设施上。附加服务有的收费,有的是不收费的。
① 参见沈卫利:《邮件服务的法律规制》,http://manager.ccidnet.com/news/expert/2000/10/10/85|36.html.
② 参见黄志萍:《邮件服务也是合同之约》,http://www.jc.gov.cn/personal/ysxs/fnsx3/fnsx2417.htm.
③ 参见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民初字第11606号。
① 自2001年开始,国内包含263、163、21CN在内的多家网站都先后推出了收费邮箱计划,业内人士觉得邮箱收费服务是大势所趋。